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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的法律关系(加盟法律关系分析)
2020-10-04 18:08 来源: 36创业加盟网

随着市场经济和资本的发展,参与生产的要素越来越多,传统的生产力要素如劳动力、生产工具、资金等已经屡见不鲜,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开始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力要素登上历史的舞台,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悄悄发展兴旺起来的连锁加盟商业运营模式便是其代表。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加盟其实就是加盟资源拥有者利用其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到生产生活中。当然,近几年迅速发展的加盟市场也存在诸多的矛盾,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这就需要法律加以调节,下面笔者就从法律角度对加盟这一商业运作模式进行分析,节食其法律本质(更多加盟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合肥余智明律师:):

一、连锁加盟运营模式的法律定义。

1、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加盟、连锁、项目合作、品牌专营、专柜经营、特约经销、代理经营等具体名称,虽名称各异,经营模式各部相同。在法律上该种关系被称为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许经营是指: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简单来说,我们以餐饮行业为例,新乡鸡(化名)作为一个在合肥经营多年的快餐品牌,其有一套成熟的经营模式,多样且独家的餐饮烹饪技术、完整商品服务品牌体系、熟稔的市场营销手段、流畅的进出货市场以及稳定的甚至慕名客户群……这些都是这个快餐品牌经营多年积攒的无形资产。有的经营者看到了这一点,想直接利用其品牌优势和成熟的额经营模式,那么就需要向新乡鸡支付上述无形资产的使用费。由此双方之间就会形成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即产生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2、 从上述定义可知,特许经营有下列特点:

1、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按其性质, 也可分为特许经营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并且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2、从外部关系上看, 被特许经营中与第三方的发生的任何关系,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特许者和被特许者是两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人或其代理商。

3、从内部关系上看加盟的法律关系, 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者授予特许权,供被特许者使用,并加以指导:被特许者依约从事特许业务,在与特许者同一形象下,销售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并负有向特许者支付相应代价,遵守特许者特别限制的义务。

4、特许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特许权。其特征是:(1)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使用许可权。特许权的持有人不因特许的法律事实而影响其权利本身,被特许者取得的只是使用权。(2 )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虽然,特许权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组成,绝对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由于各种知识产权间有机结合,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即特许权。

3、特许经营资源的内容,特许人有哪些资源可以提供?

上文已经说到,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付费使用,那么这类知识产权包括哪些呢?特许经营资源一般包括有形的商标、企业标志、商号、专利技术等有体物,也还包括商业秘密等无形资源,该种经营资源一般具有独到性、独特性、专有性、竞争优势等特征。但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何种经营资源,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的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确定,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特许人所享有的所有经营资源均系被特许使用的经营资源。 4、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运作模式:

(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也包括一些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

(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这是特许经营的一般的、基本的运作模式,如果是简单的按照这种经营模式那么是容易判断的,但是实务中在这种基本模式的指引下会产生变异乃至复杂的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形下,还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需要专业的司法人员进行判断乃至价值取舍的。总而言之,特许经营的三大基本特征,应从以下几个关键要素去把握,一是经营资源,即特许人是否拥有经营资源;二是授权使用,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三是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费,一般在合同中可能被表述为加盟费、代理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经、培训费、广告费、宣传费等各种名称,但一般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加盟的法律关系

加盟的法律关系

二、加盟关系的重要载体——《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1、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以下特许经营合同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无效:

(1)特许人为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2)被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经行政批准(或许可)方可经营的,特许人未取得批准或者许可,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3)被特许从事的特许经营业务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而被特许人不具备有关特定的条件,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4)特许经营资源不具有可续展的法定期限,或者超过了法定期限但依法未续展的,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超过该法定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5)其他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合同无效。

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加盟的法律关系,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依据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以下特许经营合同存在以下情形,可以撤销:

合同是否能够被撤销,首先要审查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结合特许经营合同来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特许人如故意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者经营资源的,足以导致被特许人与其签订合同,该种情形构成欺诈,被特许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中,特许人如故意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夸大的经营资源,对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特许经营合同可解除的情形:

依法《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协商解除,也可以在达到约定条件时解除,或者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

那么特许经营合同同样可以经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协商解除,也可以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解除,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这里特别列明以下哪些情况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1)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预期违约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一方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这五种情形下,另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在特许经营期间,一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的,可以解除合同;

(3)被特许使用的经营资源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4)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夸大经营资源,足以影响被特许人订立合同,或者对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履行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

(5)实务中存在,允许被特许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三、加盟法律关系的发展及问题

从我国特许业实践来看,特许经营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第一、特许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特许经营是一种组织化、制度化、标准化程度较高的经营方式。60年代后期,特许业进入低潮,主要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行业内滥用特许权。一些不肖之徒利用人们相信一旦加盟必定赚钱、经商成功的盲目心理,而诈取了许多人辛苦积蓄的加盟入会金。在劣币驱逐良币下,许多正派经营者反而因此背了黑锅。(注:赖山水:《加盟连锁店的行列》,台湾懋林出版社1980年版,第62页。)我国不应再走这样的弯路。自1992年起,特许经营在我国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外特许组织开始以特许方式开展业务;国内企业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特许业务。(注:牛海鹏:《特许经营》,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4页。)故规范特许业务,建立特许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很有必要。它体现了国家对特许业的监督和管理,是保障特许经营稳健、有序发展的前提。

对特许方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1、国内企业包括外国特许组织建立的合资企业开展特许业务

对特许者的实质性要求是:(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3)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4)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对特许者的程序性要求是:应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连锁店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总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配送中心和门店办理企业法人或营业登记。)

2、外国特许组织在我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

实质性要求应同于对国内企业的要求,给予国民待遇,但程序性要求应有别于国内企业。即:(1)外国法人的认可。 外国特许组织依其国内法的规定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不等于说,也就当然地可在我国从事特许经营。外国特许组织要在我国开展上述业务,必须经我国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2)工商登记。经批准的, 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外国特许组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特许连锁业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特许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注:参见国家工商行政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被特许者的规范也有必要。在国外,它往往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但从我国的现实出发,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也对被特许者的条件作出了明文规定,包括:(1 )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2)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 人才等);(3)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二、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规范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是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核心。对特许者来说,特许权是整个特许体系得以发展的根基,如何利用特许经营合同对之进行适当的保护,关系重大。因为,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一旦一家特许店砸了这块牌子,整个特许体系的经营、发展就会严重受挫;对被特许者来说,进入特许体系后,自己的命运就和体系的发展息息相关。而且,应向特许者支付多少代价,特许者能否及时提供服务等均依赖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因此,忽视特许经营合同,不愿订立或不注意合同的条款,对特许业来说,将是致命的。

1、签约前告知义务

为保障特许申请者得到有关特许店、总部、特许权的充分信息,以便作出是否加入该特许体系的正确判断,总部必须向其提供规定的文件。因为,特许经营合同是一个非常专门性的合同,且存在信息非对称性,即总部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总部有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即对于特许申请者是否缔结特许经营合同有着重要判断价值的信息,应予提供。特许者至少应在正式签约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或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而被特许者也有义务按照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1)为确保特许体系统一性和产品、 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2 )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3 )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其主要义务是:(1)信息披露义务, 在签约前向特许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特许组织、特许权完整、准确的信息资料;(2 )将特许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3)提供服务的义务,在签约后向被特许者提供包括选址、 培训、设备、商品采购、商品陈列、营业现场管理等一系列的初始服务;开业后继续提供包括商品配送、经营分析、管理等后续服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依约获得特许者的特许经营权,包括:(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2)依约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3 )享受特许者提供的初始服务和持续服务的权利。其主要义务是:(1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2 )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3)维护特许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4)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3、特许经营合同条款

特许经营合同中细节问题订得越实际,则越有助于维持一个健康的长期关系。(注:[美]拜格雷夫著、陈宪等译:《企业家实务》,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90页。)而且, 特许经营还会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如整个特许体系中的其他被特许者、消费者。由于特许合同只是特许者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当然会因特许者的利益而有所取舍。因此,规范合同内容将是必要的。尽管特许业务不同,特许权也会相应有所区别,但下列条款,应是所有种类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必须具备的。

(1)授予特许权条款

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特许者同意授予被特许者特许权。具体包括特许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2)特许者的服务条款

特许者提供的服务是特许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服务,特许店甚至特许体系将难以维持下去。特许者的服务由初始服务、持续服务构成。如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3)特许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特许费是特许者转让特许权所取得的收入。一般分为二部分:一是加盟费,这是固定的;二是使用费,一般是根据受许方一年毛收入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计算。其他费用主要是广告促销费、培训费等,具体由谁负担,也取决于特许方和受许方的约定。

(4)品质管理条款

高品质标准是保证特许经营成功的关键,不能在一个业务单位中保持品质标准就会损害整个特许体系的利益。这些要求和规格一般写在业务操作手册中,被特许者应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手册的内容。

(5)保密条款

合同的核心是特许权,而特许权是由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构成的一个有机组合体。尤其是商业秘密,一旦泄密,无可挽回,必然严重损害特许者的利益。故应予以约定。

第三、特许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是开展特许业务的基石,是构成整个特许权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特许者的知识产权包括其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决窍、商业秘密、专利权、著作权等项权利。因此,为了保护特许者的利益,必须对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笔者认为,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特点及保护的法律都相当完善,重点应放在如何保护特许者的商业秘密权上。因为:首先,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不很完善,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甚至连证明其存在都有相当的困难。其次,商业秘密的特点决定了必须给予重点保护。商业秘密的存在及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不为人所知。一旦商业秘密失“密”,就进入公知领域,权利人无法收回其商业秘密,损失将无可弥补。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从下列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合同法上的保护。笔者以为,合同法应当确认特许经营合同中当事人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约定的法律效力。特许经营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当然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详尽规定,使之成为受许方的一种约定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规定保密条款应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必要条款。(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该条款的内容可以规定:(1)特许者商业秘密范围;(2)特许者授予被特许者特许权;(3)被特许者使用商业秘密的范围、 方式及其保密义务;(4)竞业限制条款。受许方的员工离职后, 不得利用掌握的特许者的商业秘密从事与特许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特许终止后一定期间内,被特许者有不得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

二是反不正竞争法上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该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并列举了几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按照该法,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1)行政责任,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或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民事责任, 权利人可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润、权利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 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另外,为了防止泄密进一步扩散,《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

可以说,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连同配套的其他法规,共同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障机制。将来,一旦《商业秘密法》获得全国人大通过,就有一部专门保护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了,对其保护会更有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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