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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商违约(特许商违约拒退加盟费,怎么起诉?经典案例解析)
2020-08-03 10:05 来源: 36创业加盟网

案情追溯

A加盟“避风塘”起纠纷

华律网

2003年,眼看特许加盟红红火火,手头有些资金的唐先生把目光投向了**塘公司的餐饮生意。

按照和**塘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唐先生的店铺获得了“避风塘”的特许经营权,对方须向他传授加盟店知识,加盟期是5年。合同约定,唐先生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且无论是合同中止、终止或是其它理由,均不退还特许加盟费,此外他还应按月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唐先生付清了加盟费1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

然而经营了一段时间,**塘公司发现唐先生并未按期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即便去函催款依旧如此。无奈之下,**塘公司只得将唐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

得知自己被告后,唐先生也向法院提出反诉,称因**塘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一审认定解约有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先生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

法院因此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先生须支付**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但判决同时也要求**塘公司返还唐先生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塘公司对这一判决表示不服,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塘公司认为,合同中的特许加盟费条款应属有效条款,特许加盟费不应退还唐先生。理由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加盟费是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而且特许加盟费包含了特许方所拥有的经营模式、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设计风格、经营理念等无形资产及商业调查、开业指导等费用,因此是一种入门费,不应予以返还。

C二审判决不退加盟费

“对‘特许加盟费’该如何看待,是一个关系到加盟费是否应当退、应当怎样退的关键问题。”审判长李-蔚表示,通过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本案中**塘公司并无违约情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授权加盟方使用“避风塘”注册商标、商号、经营技术资产及提供相关文件等的义务。相反,唐先生的确存在违约情形,**塘公司因此有解约的权利。

“最终我们的看法是比较明确的,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因此本案双方合同中关于这笔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加盟商违约,既符合这一费用的性质也符合行业惯例。”

二审判决于是对特许加盟费部分作了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塘公司退还唐先生12万元加盟费的内容,即**塘公司无须返还15万元特许加盟费。

D从一起案件到一个课题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塘公司12万元加盟费损失等因素后,判决确定唐先生承担违约金15万元。”李-蔚表示,二审合议庭对违约金的思考也和一审有所不同。

“首先,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塘公司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就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可得到的利益;其次,鉴于我们已确认加盟费不应退还,因此对**塘公司加盟费的损失就不再予以考虑了;最后,对于无形资产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塘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都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15万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最终在二审判决中酌情改判为3万元。

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加盟商违约,合议庭还围绕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展开充分调研,中标完成了2005年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招标课题《特许经营纠纷若干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案件背景

这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的分歧点在于:特许方**塘公司与加盟方在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方是否应当退还加盟方一次性缴纳的特许加盟费。

特许加盟费的性质究竟如何确定,特许方相应的义务如何界定,这些决定了特许方应否退还特许加盟费。

本案合议庭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加盟方获得无形财产使用权以及享有特许经营资格所需付出的代价,在合同已经约定特许加盟费一次性缴纳并不予退还的情况下,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时,加盟费一般不予退还。在目前特许加盟引发的法律纠纷较多,但相关法律规定尚待细化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规范特许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法官阐述

特许加盟合同解除加盟费一般不退还

特许经营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或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是一起特许经营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特许加盟费是否应返还,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较具有典型性。

特许加盟费应否返还的问题,首先涉及对加盟费性质的认识。

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但常常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对加盟费应否返还往往会产生争议。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组合包括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装潢式样等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组合如商品配送系统、财务系统及服务系统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以实现优质资产资源共享。

从加盟者的角度来讲,交纳加盟费,取得特许经营资格而能顺利开业,只是特许经营的第一步,加盟者还必须以自有资金对业务进行实质性投资,并在经营过程中与特许人持续合作,才可能实现预期收益,达到加盟的目的。在特许经营中,加盟者支付的费用除加盟费外还包括特许经营使用费,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后者才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

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约时的处理原则,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存在返还问题。

本案中,特许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被告因此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属可撤销条款。法院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条款,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必须恰当,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须顾及合同性质与行业惯例等因素。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上述约定是否可撤销还要看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

一审法院已查明,因被告违约而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原告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按约收取加盟费并授予了被告特许经营权,故在解除合同时不予返还加盟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予以了改判。

总结

虽然一般情况下不予退还,但如加盟费方面,一般情况下是不退的,但是只要特许人披露了虚假信息、延迟配送特许产品或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造成加盟者重大损失的,加盟者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割裂实际情况,孤立地认识合同条款。本案双方关于加盟费的约定,在特许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如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本身有瑕疵、特许人未协助加盟者正常开业等,就可能因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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