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450号,现办公地址上海市虹许路18号。
委托代理人陈琪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冠安,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油b区3栋603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巴林路41弄7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连锁加盟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申请开设上诉人“伍京堂”专利商标旗下的连锁加盟店,经营“伍京堂”面馆相同产品,加盟金为人民币3万元;被上诉人应组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在加盟店内使用“伍京堂”标准家具及餐具、统一制服及各类标识琪琦店加盟,制服及标识由上诉人以成本价供应;上诉人应在加盟店筹建期间为被上诉人提供店长等员工的培训;协议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此前,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7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盟金3万元和加盟店所在的正大广场5f05a/b商铺的押金94,371元。2002年2月24日,上诉人为“伍京堂”正大店刊登招聘广告,被上诉人为此向上诉人支付广告费2,000元。同月26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唐国荣订购“伍京堂”正大店开张所需的餐饮设备及按“伍京堂”要求特制的家具一批,总价值32,000元,被上诉人向唐国荣支付定金1万元。同年3月,被上诉人按协议要求招聘员工,由上诉人安排培训、实习,为此被上诉人支付员工工资 13,150元。
2002年5月19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的过错,使其无法租赁正大广场5f05a/b商铺,进而不能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履行合同,故要求终止双方的连锁加盟协议。经协商,双方于同年6月5日签署《关于终止执行〈连锁加盟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终止2001年7月14日的《连锁加盟协议》,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加盟金15,000元,此款项将在被上诉人已领取员工制服帐款结清后支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房租押金94,371元由上诉人在协议签署之日退还。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了上述房租押金。
原审另查明,唐国荣于2002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表示,因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提取家具并支付货款,原由被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定金作为损失赔偿不再归还。
由被上诉人聘请的正大店店长徐颖离开正大店时与副店长张斌红进行了服装交接,交接清单上写明工作服实领40套,交还38套。普陀区恒毅服饰店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货名为男女服装40套,单价111元。
双方为服装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退还加盟金。被上诉人遂起诉要求解除《连锁加盟协议》,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加盟金3万元,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计25,150元。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无法承租正大广场5f05a/b商铺后,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却继续为被上诉人刊登招聘广告、组织员工培训,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即招工培训,因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失,属投资风险,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全额退还加盟金难以支持。鉴于《终止协议》中未明确广告费及工资损失,视为被上诉人保留索赔权利,故对此损失应由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订购家具的总价为32,000元,定金不应超过6,400元,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此为限。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加盟金 15,000元外,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工资、广告费及订购家具的部分损失。由于证人徐颖作证服装已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称服装还在被上诉人处未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述不予采信。对于交还时缺少的二套服装,被上诉人应予退还。遂判决上诉人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陆明加盟金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上诉人员工工资、广告费、家具定金等损失人民币15,085元;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服装二套,如有灭失以每套人民币111元赔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1,002.60元,上诉人承担1,211。9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原《连锁加盟协议》已不复存在,因《连锁加盟协议》引起的纷争已解决,原审法院将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的赔偿问题重新给予认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2、民事审判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未就《终止协议》的履行事项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就服装事项作审理判决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陆明辩称,《连锁加盟协议》是本案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被上诉人为了取回房租押金才答应签署《终止协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连锁加盟协议》后,因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无法承租正大广场5f05a/b商铺后,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加盟“伍京堂”连锁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双方在2002年6月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琪琦店加盟,明确约定终止上述《连锁加盟协议》,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加盟金15,000元。该《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双方对《连锁加盟协议》终止后的有关事宜作出了处理。被上诉人为加盟所支出的广告费、员工工资,发生在《终止协议》签订之前,应以《终止协议》为处理依据。而双方在《终止协议》中未提到广告费、工资损失,视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在《终止协议》前所存在的损失赔偿已达成一致,即以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000元加盟金为处理结果。原审认定《终止协议》中未明确广告费及工资损失视为被上诉人保留索赔权利,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被上诉人为订购家具支付给唐国荣的定金损失,系由于上诉人过错造成,且发生在《终止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在《终止协议》中未作处理,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定金损失应以6,400元为限。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未就《终止协议》的履行事项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就服装事项作出处理有所不当。但证人徐颖的证词证明,其在离任时已将38套服装移交给副店长张斌红,并与张斌红签有交接明细表,即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结清服装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 38套服装之认定正确。对移交时缺失的2套服装上诉人虽未主张,但如不作处理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套服装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在损失赔偿的处理上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 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三、 上诉人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陆明家具定金损失人民币6,400元;
四、 对被上诉人陆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4,429元,由上诉人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9.60元,被上诉人陆明负担人民币2,7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王珊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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