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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加盟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框架_《2020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20-07-16 09:16 来源: 36创业加盟网

商业特许经营是目前得到商家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诸如麦当劳、肯德基等耳熟能详的巨头,很多都采用特许经营的模式实现其在全球的扩张。应该说,如果运用得当,特许经营是可以实现双赢的商业模式。对于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可以使特许人以较少的资本在短期内建立起一体化的推销网,并获得长期稳定的业务收入。对被特许人而言,其以协议形式从特许人那里获得了相对成熟且受到保护的销售市场,可有效提高其竞争力,并降低风险。

特许经营模式在中国也获得了快速发展,并在餐饮、服装、商业服务(如快递)等行业中获得广泛运用。目前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框架主要基于以下现行规定: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于2011年12月12日发布的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于2012年2月1日起实施)以及商务部于2012年2月23日发布的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于2012年4月1日起实施)。本文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有关实践,对我国现行特许经营法律框架进行简要分析。

明确特许经营概念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实质上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是民事行为,因此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由双方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确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的界定是特许人不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而且必须是“企业”,该等“企业”应当包括法人型企业与非法人型企业。但是对于被特许人则无强制性要求,仅为“经营者”即可,即企业和个人均应可以成为被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虽然在名称上很接近,但实际上大相径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该制度主要运用于供水、供气等涉及公共日常生活的事业,带有一定程度的行政行为的性质,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民事行为。

如何备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见对于商业特许经营,国家实行的是备案制,而非行政许可。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

新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也规定,特许人应该在其从事特许经营业时特许加盟条例,即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备案。但是在此期间,特许人可能已经签订了多份特许经营合同。对于备案以后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该在签订之日起30内,作为变更事项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变更。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制度是特许人备案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备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且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实践中,特许人未能及时备案也不必然会被法院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8号”判决中即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备案等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行政责任的产生,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该案中特许人虽未按条例规定备案,但特许经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即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信息披露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须在特许经营合同签署之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规定的信息,包括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相对而言,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规定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理由在于,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特许加盟条例,且特许经营双方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被特许人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取足够的关于特许人的必要信息。赋予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则可保证被特许人在充分获得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适当的投资决策。因此信息披露也成为国际通行作法。

对于特许人而言,由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大部分均属于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而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则特许人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特许人需要通过完善的安排保护其商业秘密,并在合同文件中制定保密条款或直接签署保密协议。

然而,由于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署前即必须进行信息披露,因此特许人将面临被特许人为获取特许人商业秘密而进行恶意磋商的风险,即被特许人本无加盟之意,但假借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名义套取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之后以任何借口拒绝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实践中,为防范该等风险,特许人可以要求被特许人缴纳一定数量的定金,即在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前,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且该等定金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署之后返还,若因被特许人原因未签署合同,则特许人可扣留定金。双方可以约定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的签署和特许人收到定金为前提条件。

除特许经营合同签署前及其履行过程中须注意保密外,为有效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还须承担保密义务。在此情形下,除可在保密协议中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一段时间内(如两年),被特许人仍须承担保密义务外,仍然可以要求被特许人缴纳相应定金或押金等。

实际上,对于被特许人的保密义务,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增加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和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然而,对于特许人而言,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更能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且更具有操作性。

知识产权

从本质上说,特许经营是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和被特许人资本的结合,特许人的知识产权是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基石。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可见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将特许经营关系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关系。

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包括其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诀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专利权等项权利。知识产权对于经营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对于授予知识产权的特许人而言,除通过法律规定保护合法权益外,而是应该直接在相关合同中制定相应条款。

对于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的最大问题是容易制造出竞争者,尤其是准入门槛较低的行业。实践中部分恶意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技术诀窍等后,很可能“创造”出另一种类似的新产品或服务,从而脱离特许人而独立经营,直接与特许人进行竞争。而该新产品或服务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复制自特许人的产品。为避免此情形的发生,特许人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外,还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限制竞争条款。如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特许经营期间及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限(如五年,具体可根据行业特性决定)内,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特许人业务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

责任承担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责任承担实际上包括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层含义,对内责任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基于特许经营关系而发生的相互关系,对外责任则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于第三方即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内部责任而言,双方可通过特许经营合同进行详细约定,就外部责任而言,则相对复杂。

从本质上说,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两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人在法律性质上不是特许人的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人或其代理商,其在经营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关系,均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特许人无关。然而因为特许经营的特殊性,被特许人需要使用特许人的商标、专利等,并采用特许人统一制定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包括管理、促销,甚至店铺的装潢设计、标牌设置等。在此情形下,消费者无法对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提供人进行有效甑别,其中的典型如肯德基、麦当劳。因此若被特许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能令消费者满意或者致使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则消费者必当向责任方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特许经营的外部责任承担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然而该等约定仅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没有法律效力。实际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特许经营外部责任的承担并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需要基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程度,即被特许人的独立程度,或者适用表现代理原则来确定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如何处理,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或参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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