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9章补充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储户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商业银行的稳定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了这项法律。
第二条本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法人银行存款,发行贷款,办理和解等业务的法人。业务。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接受公共存款;
(二)发行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处理国内外结算;
([四)处理帐单的接受和折扣;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机构发行,赎回和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银行间同业拆借;
([九)以代理方式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个提供信用证服务和担保;
(十二)代理机构的收款,付款和保险业务;
(十三)个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的公司章程规定,并提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可以进行外汇结算和销售。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安全,流动,高效的经营原则,实行独立运作,承担风险,承担损益,自律。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扰。
商业银行对其所有公司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害。
第七条商业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应严格检查借款人的信誉,实行担保,并确保按时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受到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9条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要求其相关业务受其他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建立与组织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加盟,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共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一词。
第十二条要建立商业银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组织章程细则;
([二)的最低注册资本应符合本法的要求;
([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组织和管理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预防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建立商业银行还应满足其他审慎要求。
第十三条设立国家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最低注册资本金,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数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表,申请表应注明要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位置,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宪法草案;
(二)要任命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签发的验资证书;
(四)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和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信用证及有关资料;
([六)商业政策和计划;
(七)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预防措施和与营业相关的其他设施的信息;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凭其执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在本法实施前成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原始规定,并自申请之日起生效。前款规定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信用资产质量,资产负债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银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会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第19条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没有根据行政区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规定分配与其业务规模相称的营运资金。分配给每个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部总资本的60%。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行,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应用程序,应用程序应指定要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金额,业务范围,总部和分支机构的位置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和会计报告;
(三)要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商业政策和计划;
(五)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预防措施和与营业相关的其他设施的信息;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行,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营业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范围的统一核算,统一资本分配和分级管理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的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告。
如果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没有正当理由开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开业以来连续六个月以上自行停业,则其营业执照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更改名称;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更改总部或分支机构的位置;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总股本或总股本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变更。
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商业银行的分立或合并,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营业执照。禁止伪造,更改,转让,租赁或出借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腐败,贿赂,挪用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罪行或因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被判处刑事刑罚;
(二)担任因管理不善而破产和清算的公司或企业的董事或工厂董事或经理,并对公司或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三)担任因违反法律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承担个人责任;
(四)个人所欠的相对较大的债务在到期时尚未偿还。
第二十八条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在处理个人储蓄存款时,应遵循自愿存款,免费取款,计息存款和对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于个人储蓄存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冻结或扣除。
第30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有关单位存款的查询。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或扣除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设定的存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准备金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并保留足够的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保证支付本金和利息,不得延误或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
第4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35条商业银行在贷款时应严格检查借款人的借款目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方式。
商业银行贷款应实行审查和贷款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检查担保人的还款能力,抵押物和抵押物的所有权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物和抵押物的可行性。
经过商业银行的审查和评估,可以确定借款人信誉良好,能够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偿还贷款。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目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设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39条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守以下有关资产负债率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少于8%;
(二)流动资产余额与流动负债余额之比不得小于25%;
(三)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的资本余额之比不得超过10%;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资产负债率管理的其他规定。
在本法实施前成立的商业银行,其资产负债率在本法实施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符合前款的规定。时间。国务院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向关联方提供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条件。
前款所称关联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董事,监事,经理,信贷人员及其近亲;
(二)前款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位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商业银行发行贷款或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强迫其发行贷款或提供担保的任何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如果借款人未到期偿还有抵押贷款,商业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依法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收取抵押品优先权。商业银行通过行使抵押或质押取得的房地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进行处置。
如果借款人未偿还到期的信用贷款,则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业务,不得投资非自用房地产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除非另有规定。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款,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兑现,并将收支记录在账户中,不得压下票据,按或违反规定退还票据。应当公布兑现收支账户时限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向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使用借入的资金发行固定资产贷款或将其用于投资。
在全额支付存款准备金,预留准备金并归还中国人民银行的到期贷款之后,借入的资金仅限于闲置资金。借来的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不足,银行间汇兑差额和解决临时流动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法规提高或降低利率或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和发行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可以独立选择商业银行营业场所开设每日转账,结算商业银行加盟,现金收支基本账户,但不得开设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存入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中。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为客户提供便利,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中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并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商务合同及其他材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业务管理规定,不得采取以下行动:
(一)利用该职位的便利性来请求或接受贿赂,或收取违反国家法规的各种回扣和手续费;
([二)通过利用您的头寸来挪用,挪用或挪用我们银行或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了优惠政策,向亲戚朋友提供贷款或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兼职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学到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5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己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充分反映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汇报。中国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交。商业银行除了法定会计帐目外,不得建立其他会计帐目。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以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开始,至12月31日结束。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审计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审核,检查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按照第三,第四章,第三章的规定,随时检查和监督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本法第5条。 。检验监督人员在检验监督时,应当出示法律证书。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和第34条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7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发生或可能经历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信用危机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接管该银行。
收购的目的是针对收购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储户的利益并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能力。被收购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收购而改变。
第六十五条收购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收购决定应具体说明以下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二)访问管理原因;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
接管决定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宣布。
第66条接管应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开始。
从收购开始之日起,收购组织应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十七条收购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收购期限,但收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68条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收购均应终止:
(一)收购决定中指定的期限到期,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收购期限的延长到期;
(二)在收购期限到期之前,商业银行已恢复其正常运营能力;
(三)在收购期限到期之前,商业银行已依法被合并或宣布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立,合并,解散而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的理由和理由。支付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等待债务清算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按照清算方案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撤销营业执照而被吊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迅速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偿债务。按照和解计划及时存入本金和利息。
第71条。商业银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商业银行宣布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先支付清算费用,欠职工的工资和劳保费用后,再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注销和破产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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